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3-交訴-74-202503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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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友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7日2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居所,以不詳方法竊取李尚騏停放在向黃祖承承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該車牌裝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再於113年2月8日0時4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來臺旅遊之泰國籍女子RATCHAKHOM THILAYADA(未提出告訴,業已返回泰國治療)及PANJAPIRASIN NIRINYA,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車道,途經中華路307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該車翻覆在中華路南向車道上,致RATCHAKHOM THILAYADA及PANJAPIRASIN NIRINYA遭甩出車外,PANJAPIRASIN NIRINYA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3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尚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張友銓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更正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ATCHAKHOM THILAYADA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栗秀玲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劉定安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目擊者林意能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騏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0頁至第30-1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泰國駐台辦事處人員楊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7頁、第67頁)、證人黃祖承於警詢中(759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指紋卡片、入國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救護紀錄表、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相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189號相字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2頁背面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搭載被害人RATCHAKHOM THILAYADA、PANJAPIRASIN NIRINYA,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89號相字卷㈠第45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被告肇事時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高速行駛、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亡,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亦確因本件車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犯罪情節難謂非輕,使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PANJAPIRASINNIRINYA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參酌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兄長之意見陳述、告訴人李尚騏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貨運行工作,離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員警查扣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然因告訴人李尚騏不領回該車牌,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