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交訴-79-202411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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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莊錦星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錦星機車)搭載其妻許桂貞,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光復路2段161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彭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彭開偉機車)、梁嘉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梁嘉珍機車)、林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林倩如機車),同向行駛於莊錦星機車前方;當林倩如機車隨前方車流減速之際,依序在後之梁嘉珍機車、彭開偉機車亦均未彼此保持安全距離,是以均煞車不及,梁嘉珍機車於是先追撞林倩如機車,彭開偉機車再追撞梁嘉珍機車,彭開偉機車並因此向右傾倒,爾後莊錦星機車又撞擊彭開偉機車,彭開偉因而受有右手、雙膝、右腳踝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梁嘉珍、彭開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莊錦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詎莊錦星已知悉彭開偉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彭開偉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開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莊錦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409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  ⒉證人梁嘉珍、林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許桂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  ⒋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 第18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⒍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7頁)。  ⒎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梁嘉珍機車、林倩如機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⒐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63 頁至第6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最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亦非完全無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已婚不必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對照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告訴人傷勢,可謂已盡其誠意,最終因告訴人所希望數額遠高於此而致未能和解,就此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實難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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