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交訴-86-202410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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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66-8E)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後,事後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 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魏思涵之指訴、證人楊詠鈞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場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明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速 公路上,並撞擊被害人洪柏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高速公路沒有路燈,視線不好,沒有發現被害人,不知道撞到什麼後,我有把車停靠路肩,往後走去查看到底撞到什麼東西,因為高速公路常有一些異物,我根本沒想到是撞到人,路肩又沒有照明、一片漆黑,感覺走了4、5分鐘,我怕有危險,而且大型聯結車停在路肩也很危險,所以就往回走,之後開車離開,是隔天警察通知我,看到行車記錄器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經查:㈠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相卷第33頁),被害人洪柏偉駕駛BUZ-6055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自撞內側護欄後,再滑行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後停止,洪柏偉下車察看車損後再返回車上,又再下車徒步向前行走,遭車輛撞擊受傷死亡等情;另依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之部分白色車殻、散落物,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部分白色飾板或車殼脫落、其上並留有血跡(相卷第51至54、56至57、60至62頁、   1158偵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亦錄 得撞擊到被害人的瞬間,及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因而死亡等情,上節並有檢察官所指之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相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相卷第3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2至23頁)、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場影像截圖(以上見相卷第47至54、56至62、64至66、68至72頁)、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34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6頁)在卷可稽,以上均堪信為真。㈡對照被害人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相卷第68至72-1頁),顯示案發當日20時47分被害人車輛撞擊外側護欄,20時52分8秒又撞擊內側護欄,20時52分24秒被害人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時1分7秒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0秒消失在視野中;以此再對照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片,21時8分52秒被告車輛行經停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本院卷第55頁),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線車道上,靠近白色邊線處,隨即在21時9分10秒撞上被害人(本院卷第56、61頁)後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路肩,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13分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動離去(本院卷第57、62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5至64頁),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站立在外線車道與路肩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傷重致死、及被告於撞擊後曾停車往後走來回查看共約4分鐘等節為真。㈢又本案經送鑑定,認被告駕車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突遇行人由右側路肩跨入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其結果以:洪柏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1158偵卷第89至91頁)。本案再送覆議後,結論亦認:行人洪柏偉夜間於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1158偵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亦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1158偵卷第96至100頁)。㈣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幾乎是在行車記錄器一看到被害人後隨即撞上被害人,而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不僅是法律規定、也是眾所皆知之常識,一般人也無從想像有人會站在高速公路之車道上;再者,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裝在前擋風玻璃下緣處(1158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在駕駛座的視角與攝影鏡頭視角應不一致,是否憑以要求被告必須以攝影機之視角為視角,來判斷路況及與被害人位置之相對關係,恐有疑問,且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驗,駕駛人直行時之視線注意力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則本案能否強求被告在無照明的高速公路上、隨時應注意有「人」會站在視線右下角的車道上,亦令人生疑,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㈤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在撞擊後隨即減速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路肩,往後走去查看,至21時13分26秒始返回,且仍不斷回頭往後查看,直至21時15分53秒始駕車移動離去,已如上述,被告下車查看之行為顯示其知悉有發生撞擊事件,且其前後查看共花費約4分鐘,設若被告知曉撞到「人」而發生車禍,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被告理應在發現肇事後加速駛離,而無需冒著黑天無照明、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的高速公路上,將如此大型的半聯結車輛停置在路肩上後,隻身往回走去查看,復將己身置於遭追撞之高度風險下,是被告上開肇事後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當時有逃避責任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再者,一般人在夜間如此危險的無照明高速公路路肩停放車輛後,並下車巡檢,因無燈光照明、又擔心在路肩停放半聯結車容易發生危險、自己走在路肩也容易發生危險、及以為撞到什麼東西且難以想像是撞到人等多項因素下,於巡檢4分鐘後返回車上,而無法正確判斷肇事地點、未能走到被害人遭撞處一節,應認並不違反常情,本院認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車停放路肩,下車巡檢約4分鐘之行為,應認已盡力查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雖被告未能發現被害人倒臥處,但被告在撞擊後下車查檢之行為,與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之行為相反,與「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不符,實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答辯因不知道撞到什麼,查看後仍然不知撞到什麼,但因車損也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算明天再看看怎麼修理等語,應屬非虛。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以及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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