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交訴-94-20241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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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蔡枝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得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達生五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張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育瑄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得榮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張育瑄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張育瑄同意其離去下,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