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交訴-97-20241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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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義全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在該路段之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國道3號南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康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義全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康建銘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日6時1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及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孫義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建銘之父康正益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義全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康建銘因本案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謝明訓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記錄列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相驗照片27張(見相卷第16頁、第15頁、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68頁、第8頁、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59頁、第22頁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86頁至92頁背面),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予左轉,致適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頁背面)附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 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該路口並為其平日駕車經常通過之路線,而其先前更於104年、110年間各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各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為不受理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憑參,詎其已有前揭偵審經驗,卻仍不知小心駕駛,仍因一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等待左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致使正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更曾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事之發生,卻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搬家工作、離婚、無子女、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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