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侵簡-2-20241129-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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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30號、第1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線 上遊戲結識代號BF000-A112055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乙 )。詎甲○○應可預見知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2月間某日乙 應其邀請前往嘉義市遊玩時,甲○○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乙 帶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網咖客棧,於未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16時許,又與乙 相約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1巷香山陸橋下公園見面,復另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該址公園,於未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1次,並致乙 因而受孕懷胎。末因乙 之母即蓋號BF000-A112055A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發覺乙 有異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12055號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乃各以代號BF000-A112055號、BF000-A112055A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乙 、甲女等,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08號卷【下稱偵11408號卷】第4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卷第13頁)。 ㈡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11408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408號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33頁)。 ㈣被害人乙 、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置於偵11408號卷彌封袋內)。 ㈤被害人乙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甲女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11408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㈥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111年5月21日現場Google街 景照片、被害人乙 手繪現場圖各1份、被告到案後照片2張(見偵11408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26008936號 鑑定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同年5月2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對被害 人乙 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犯行,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 案發時年紀 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2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乙 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已有害被害人乙 對性觀念之正常發展,尤以第2次性交行為更令被害人乙 懷有身孕,對其之身心實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本案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致無從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確未違反被害人乙 之意願,其客觀之行止亦未顯示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前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侵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