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侵訴-27-2024112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 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公關公司之不詳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於翌日(即18日)4時許,代號AD000-A1127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乙○)即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天、把玩遊戲。迨至同日4時至10時間之某時,乙○即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坐躺在上址房間沙發處入睡,甲○○見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乙○上衣釦子後撫摸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嗣乙○於同日10時許醒來後,發覺其上衣釦子遭解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AD000-A112726號成年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即以代號AD000-A112726號稱之,並簡稱為乙○。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聯繫傳播公司徵求傳播小姐陪酒 ,嗣該公司於上開時間派遣告訴人前來,惟於過程中睡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進來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可以身體接觸,告訴人是同意的,就像是抱著、摟腰,甚至我有問她可否摸她的胸部,她說可以,當下她前面釦子有解開,且在跳舞的時候,我的手有摸進去到她的內衣裡面,隔著內衣碰到胸部,而直到告訴人離開,我跟她都沒有發生爭執,但我有跟傳播公司抱怨告訴人都在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 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公關公司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4時許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天,迨至同日4時至10時間之某時,告訴人即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在上址房間沙發處入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7日旅客住宿登記表影本、住宿營運日報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之書證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 :我於112年11月19日4時許前往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工作,我跟被告當天約定的服務內容是喝酒、玩遊戲、帶動跳舞,我到汽車旅館後,先跟被告打招呼並自我介紹,跟他瞎聊、看YOUTUBE,他坐在我右手邊,一開始他都沒有碰我,前面我們還聊得蠻開心的,我有稍微喝一些酒,等到我很想睡覺時,我本來是在站著沙發到電視中間跳舞,我突然有點暈,他拉著我的手,有扶我腰到沙發,後來就在沙發那邊斷斷續續站起來跳舞,直到我完全睡著,快要睡著時,我好像有壓到被告的大腿,他的手就扶到我左胸下緣,我下意識用雙手抱胸,把他的手推開,並出聲ㄟㄟㄟ,後來就坐著、縮腳閉眼休息,並蓋上棉被;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部,所以我才提供内衣給警方採證,因為感覺有人碰我,我就慢慢醒來想去上廁所,突然發現我的上衣洋裝的釦子被解開,解開到我胸部下緣,整個胸部是打開的,内衣也因此露出,我還沒有問被告什麼狀況,被告就往廁所去、說「不是我,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知道」,我當時就傻掉、楞住,聽到沖馬桶的聲音,我趕緊把釦子扣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單純陪酒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在其確定睡著前,其與被告間僅有聊天、喝酒、把玩遊戲及跳舞,最多之肢體互動僅有摟腰、隔著外衣觸碰左胸下緣而已,並於清醒後發現自己之上衣洋裝釦子遭解開,明顯露出內衣胸型等情。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第三方平台 ,說好的服務內容是單純聊天、喝酒,頂多就是跳舞,沒有性交易或肢體接觸,整個過程我跟被告對於價金或服務內容都沒有爭執;當天我是穿短的洋裝,裡面還有短褲,洋裝上面的釦子是一排的,脖子處的釦子沒有扣,但我確定我扣釦子的地方在鎖骨的位置,從第2個釦子開始扣的;一開始我們在那邊聽歌、聊天、唱歌、跳舞,是喝酒之後才想睡的,被告有跟著我一起跳舞,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坐著的時候,我們只是聊天玩遊戲,但被告有摟著我的腰,他坐我旁邊,我跟他是90度,因為玩遊戲,所以我把身體轉到他的側面跟他面對面,然後他要碰我,有稍微碰到我,我只有用肢體語言把身體移開一點;我睡覺的時候是斷斷續續,他讓我休息5分鐘,等於是瞇一下、瞇一下這樣子,直到後面才讓我完全睡著,在我完全睡著之前,被告只有碰到我的腰的部分而已,還沒有碰到胸部(在旁的社工稱:是在腰的部分,但是是側邊,靠近胸部的地方,對告訴人來說就是腰,她覺得是在胸部的下緣,告訴人續依審判長之指示,以左手擺在胸部下緣位置指出所謂「腰」的位置),不管被告是碰到我的胸部下緣或腰部,我衣服都有穿著,我記得是我已經倒的狀況下,感覺有外在碰觸的感覺;當時是昏睡的狀況,是因為有人觸碰我,也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所以我才醒來,醒過來時,有蓋著類似床單的薄薄的單子,但要去廁所的時候,我上衣釦子是整個打開外露的,而且是整個看得到裡面的形,大概有2至3個釦子被解開,開得很明顯不是我自己弄的,我整個愣住,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情」,然後就走去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是其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節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及在昏睡狀態感覺遭人摸胸時、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見及被告於勘驗時將其當時衣物釦子解開之舉動,均情緒崩潰大哭,此觀各該偵訊、審理筆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4頁)自明,倘非其所述情節係真實發生、其作證因憶及當下情形深感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豈有可能如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為虛偽。 ㈣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上衣的釦 子有解開2、3個 ,睡前是沒有解開的,是我先醒來,我就問告訴人為什麼她的釦子解開了?我以為是我解開的,但我沒有印象,她也沒說什麼,她說沒關係,也有可能是她自己解開的;是我主動跟告訴人說她的釦子怎麼開了,她沒有什麼回應,就把她的上衣釦子扣好,她當時釦子沒扣好,就是稍微露出內衣的罩杯等語(見偵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顯示告訴人入睡清醒後,確有上衣洋裝釦子鬆開,明顯露出內衣胸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而被告當下就此亦先有反應詢問告訴人「為何釦子解開」,此間反不無可疑;再就上衣洋裝釦子鬆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除已明確提及其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部乙節,業如前述外,衡諸告訴人當時身著之上衣洋裝暨內衣於112年11月19日0時29分交由警方扣案後,隨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在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3顆釦子處、內衣罩杯外側,均有採集到微物跡證,各該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另前述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4923號鑑定書(含附件照片)影本、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679號函暨函附標明採樣位置之採樣內衣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參,考以上開證物扣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空緊密,且告訴人當日醒來後係先於被告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且有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告訴人為求誣陷被告事後污染證物之可能,故依前揭DNA-STR型別鑑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釦子解開、以手伸入外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之情,已徵告訴人上開指證屬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進一步訊問確認時,亦證 稱:「(檢察官問:你的上衣釦子是否會因為你睡覺時身體移動而自己解開?)答:不可能。因為我前後的姿勢沒有變動,加上我有蓋上旅館被套。而且那個釦子是像棒球外套的釦子不容易解開,需要花點力氣才能扯開的」、「(檢察官問:在你睡覺前,是否有碰觸到你的内衣?)答:沒有。頂多碰到我胸部下緣,而且是有穿白色上衣的時候」、「(審判長問:妳睡覺前跟被告的身體碰觸,就是他想碰妳的腰,然後妳就退後嗎?)答:是,我有稍微移開一下」、「(審判長問:在妳睡著之前,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妳的衣服內嗎?)答:那時候我有意識是沒有的」、「(審判長問:所以在妳沒有睡著之前,被告有隔著衣服碰到妳的腰或妳所謂胸部的下側,但絕對沒有手伸進去洋裝內,是否如此?)答:對」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明確排除因自己睡覺姿勢鬆開釦子或於有意識之際遭被告解開釦子伸入洋裝內觸摸胸部之情形,佐以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洋裝時,曾將該洋裝分別交由檢察官、被告操作、試驗時,檢察官雖表示可用一手解開釦子,然被告表示如果單純只是個人的身體翻動,應該無法解開,需要使用兩隻手拉才能解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足見確須相當力量往衣服外側施力有可能解開該洋裝上方之釦子,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本案應係被告趁其昏睡之際解開其上衣釦子,乘機伸入上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無訛,至被告辯稱:如果今天是我去解開,告訴人沒有發現,那我大可以再扣回去,幹嘛要去提醒她說釦子沒有扣好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應已漸漸轉醒,是被告或再無機會、在不引起告訴人注意之情況下將上衣洋裝釦子扣回原處,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其清醒之 際伸手進去觸摸告訴人胸部云云,然除為告訴人明確否認,證稱:「(審判長問:妳與被告之前認識嗎?)答:不認識」、「(審判長問:這一次接被告這個客人,妳有覺得可以同意他碰觸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外,該辯詞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即供稱:「(警員問:你是否有於飲酒過程中碰觸被害人身體?)答:有,我有碰她的腰部,我有抱她,她有同意,她說可以」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或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在玩遊戲有肢體碰觸,我有抱著她的腰,有無碰觸她其他身體部分沒有印象」、「(法官問:本案否認答辯要旨為自己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猥褻行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僅坦承有摟腰動作乙節相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當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末被告或又據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置彌封袋),辯稱:我後來有跟她的經紀抱怨,她在過程都在睡覺云云,或於詰問告訴人時逕行質問「是否因為我投訴妳,所以才導致妳心生不滿提告我?」等語,似主張本案僅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已,而依告訴人自行提出、播放之手機內存語音訊息,雖有聽聞男聲稱「不要說客人投訴了,然後現在才講說什麼客人有怎樣怎樣怎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告訴人及第三方平台事後就該次服務或有爭執,然被告當天就服務內容與價金支付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被告告知對方「我以為他只是休息一下 然後變成都在睡…算了 沒啥精神也玩不太起來」、「他都這樣了我不給他睡嗎」、「你們現在是有看過我這種客人嗎」、「我這種沒翻臉 還幫他想」、「想說讓她留下2個小時 我錢照給就算了」等語,顯示被告實際上未強力要求第三方平台扣款或懲處,則告訴人有何必要、動機除與第三方平台爭論外,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仍至警局報案,遑論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尚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是此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係前來陪酒、聊天、把玩遊戲或跳舞,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趁告訴人飲酒後體力不支睡著之際,解開其上衣洋裝釦子,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稱係因其客訴告訴人,遭其挾怨報復,復更易其詞,誆稱本案係在告訴人有意識情況下同意觸摸,其犯後態度或法治觀念自難謂良好,況其所為之上開事件,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使因到庭作證而在場見聞上開辯解、勘驗解開衣物、受其詰問之告訴人,再度憶及上開事件而情緒崩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方式確未致被害人成傷,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承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