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侵訴-28-20250310-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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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在新竹市○區○○街0 0號蘇○○文教○○教室擔任○○科補習班老師(化名王○、王○○),代號BF000-A11209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為其補習班學生。被告明知於99年間,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懵懂無知、崇拜心理,於99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邀約A女前往新竹縣出遊,嗣於該日下午4時許,假借肚子痛,未經A女同意,將A女帶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後,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侵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學辜○○、鄭○○、證人即告訴人打工處同事眭○、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老師而告訴 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A女交往,也沒有帶她去汽車旅館跟她發生性交行為,A女說跟她性交的人有很多胸毛,但我並沒有胸毛,A女說我帶她去車上跟她親親抱抱,但是依證人乙○○的說法,A女去補習班都是家長接送,我是怎麼可能做這些事,甚至約她出去再跟她發生性交行為,而且證人辜○○和鄭○○都說從A女處聽聞我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且傳得沸沸揚揚,如果是如此,當年怎麼我都沒有被調查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辜○○和鄭○○的證詞都是累積證據,而且都是自A女處聽聞,且依證人辜○○的證述,A女提告前,還有跟她確認彼此記憶的內容,故證人辜○○之證述,不排除已受到A女汙染,而且依A女所證,她是在補習班上暑期銜接課程,與被告外出,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是依證人乙○○之證詞,A女若沒有來上課,他會通知A女家長,故A女此段證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況且A女在審理中作證描述被告有胸毛此項身體特徵時,竟然發出笑聲,A女之反應顯然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而且A女精神疾病原因,亦無證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補習班老師,而告訴 人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告訴人A女於99年間,仍為未滿14歲女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偵查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本院卷㈢第152至153頁)、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之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卷末彌封袋),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7到9月間暑假,在城市花 園汽車旅館遭被告侵害,當天我放假,他約我去薰衣草森林,他開車來載我,我們去薰衣草森林過程我有點忘記了 ,但我覺得就很像男女朋友在約會,到了當天下午4、5點,,我說我要回家了,因為我再不回家會被我媽罵,被告就突然說他肚子很痛,說要上廁所,後來被告就把車子開到汽車旅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衣褲都脫光,我當時嚇死了,被告胸毛很多,全身都毛的感覺,他還有戴一個方形的項鍊,然後被告就說他需要我幫忙,接著他就開始脫我衣服,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他也有親我,我好像知道被告要幹嘛 ,但是我不知道怎麼反應,接著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内,我説很痛,被告就說有血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戴保險套,他好像是射精在我體内,當時我好像想要說服自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有問我說如果懷孕怎麼辦 ,我就回應說懷孕了那就生啊 ,被告看起來很高興,後來 我和被告好像還有再做一次,他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内,他把我翻來翻去,換他喜歡的姿勢,我當時心裡只想 著好痛,後來他把我抱去洗澡,但我當時已經沒辦法做出 反應,我好像不是我自己了,也覺得逃不出那間房間,也 推不開被告,洗好澡後,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暑假期間,在與被告前往薰衣草森林後,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所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為胸部上有胸毛之情節亦大致如上(見偵查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命法醫師當庭勘查被告之身體特徵,被告之胸腹部並無胸毛乙節,有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驗傷檢驗報告書暨所附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身體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3至44頁、第48至55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於86年專科就學期間與其友人出遊之照片,被告胸口並無胸毛,亦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頁),交互觀之,被告自始即為無胸毛之男性,已可排除被告係在知悉告訴人A女指訴其為「具胸毛」之身體特徵後,刻意刮除胸毛之可能性存在,而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存有胸毛之身體特徵明顯與被告「無胸毛」之身體特徵不符,則告訴人A女指訴於99年7至9月間暑假,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念大學的時候,有前 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我還有去過很多間醫院,去○○醫院○○分院是因為我有自殺及自殘的行為,而去○○醫院,是因為我自殺,遭警方強制送醫,另外,也有因睡眠問題前往中國醫就診,這些事情都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關,因為我就覺得自己有罪惡感,覺得自己身體很髒,討厭自己,所以才會生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然依告訴人A女於105年5月7日前往○○市立○○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於「13歲」遭補習班老師性侵,後開始常翹課,國三開始成績明顯下降,有該院病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末彌封袋),另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精神科就診時,則向醫師主訴其於「11歲時」遭性侵,亦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則依前述告訴人A女在精神科醫師就診時,向醫師陳稱其遭性侵害之年齡,分別有「11歲」及「13歲」不同之陳述;況其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時間點,距離其所指訴遭被告性交之時間點,亦有相當之差距,本件尚難以告訴人A女曾於105年間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曾向醫師透露其有在幼年時遭受性侵害過往,即反推被告確有如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於99年7月至9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是自難以告訴人A女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與其向醫師之主訴內容,補強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A女固指稱遭被告性交後,其受到很大影響,已如前述 ,而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A女告訴我她被性侵害後,她經常去窗外或頂樓吹風,讓我覺得她好像隨時要往外跳,她還告訴我,她每天要洗很多次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頁,偵查卷㈡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後覺得A女有些不尋常的行為,就是會一直洗澡或是在頂樓及窗外吹風,或是半夜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在幹嘛,我就追問她,她才支支吾吾說她跟被告去內灣,然後被載到汽車旅館,後來就被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則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所證,告訴人A女似有於99年7月至8月暑假期間,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行為有所反常。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起迄101年6月止,其所就學國中之綜合紀錄與學習成績,告訴人A女除於100年9月起迄101年6月止之國中三年級,成績出現大幅衰退之情況外,其於較接近案發時之學習成績,仍維持相當水準,而其所就學國中導師所給予之綜合評語中,並未有關於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況出現異狀或行為有所反常之記載,有該校函覆本院之學生綜合紀錄表及在校成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3頁、第329頁),苟如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上開所證告訴人A女有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而有出現異常行為,殊難想像告訴人A女學習成績未受影響甚或在學期間未有異狀之情況,從而,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於99年7月至8月暑假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跟我同 學辜○○和鄭○○講,後來我打工後也有跟眭○講,因為眭○覺得我一個小女生怎麼看起來怪怪的,然後我才跟眭○提到這件事。我跟辜○○講的時候,我印象中當時是在早自修,我就跟她說「我發現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我想跟妳講」,但是她聽完以後給我的反應就是「唉唷,妳怎麼做出這種事」,在過一年的時候我跟男朋友鄭○○在一起了,他就問我說「妳有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為什麼妳不是處女?」,我有跟他講「因為有一次我跟老師出去的時候有發生性關係,所以我不是處女,如果你沒有辦法接受我,你覺得我這樣就是很不好的女生,那就分手或者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其確有將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分別告以其同學辜○○、男友鄭○○與打工處同事眭○知悉,而證人辜○○、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㈠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偵查卷㈡第23至27頁、第35至20頁,本院卷㈡第345至395頁),證人眭○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查卷㈠第21至22頁,偵查卷㈡第35至41頁)固就其等有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然告訴人A女所指訴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證人辜○○、鄭○○、眭○皆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其等證述內容本質上仍為告訴人A女指訴本身之疊加,是自難以證人辜○○、鄭○○、眭○3人證言,而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㈥末以,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固能認雖能證明「研判BF000-A112092 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王炎(甲○○)是否曾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是。〉『王炎(甲○○)有沒有曾經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有 。〉」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416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1至76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是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於99年7月至8月暑假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之真實性,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眭○,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犯 行,惟查,證人眭○僅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眭○所證,本質上仍為告訴人A女自身證述之迭加,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檢察官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以證明被告並無胸毛;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及調查證人林○○所書寫之日記,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至9月間週六上、下午時段未前往新竹地區,惟查,被告為無胸毛之人,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顯係重複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而聲請傳喚證人林○○及調查證人林○○所書寫日記部分,辯護人無非執此質疑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憑信性,然本案告訴人A女指訴可信性存疑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綜上,檢察官及辯護人前開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