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侵訴-32-202501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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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全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代號BH000-A112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以下稱甲女)代號BH000-A11206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稱乙男)、代號BH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稱丙男)所任職公司往來之客戶,丙男係甲女之主管,乙男係另一部門之同事,緣因丙男、甲女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邀約甲○○在「廢材串燒酒場」(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餐敘,丙男另聯絡乙男到場加入餐敘,甲○○、甲女坐同一側,乙男、丙男則坐在甲○○、甲女對面,4人於席間共飲用三得利生啤酒500mlx25杯、三得利頂級愛爾(啤酒)380mlx5杯、拉格(啤酒)500mlx8杯,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甲女因不勝酒力陷入酒醉狀態,趴在桌上休息,甲○○、乙男、丙男則繼續暢談,詎甲○○見甲女已酒醉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背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之後丙男攙扶甲女一同搭車離開,甲○○、乙男則各自步行離去。甲女於翌日上班告知公司其他主管並請假,嗣後甲女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之身分,告訴人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48至53頁),並與證人乙男、丙男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57至60頁、第21至23頁反面、第72至76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嫌疑人對話譯文、廢材串燒酒場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攫取照片、心理健康諮商歷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26頁、第27至45頁、第79頁、第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見甲女已酒醉不能抗拒,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背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酒醉不醒狀態,乘機為猥褻之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女心理陰影,工作停擺,也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對於傷害也無法釋懷,實具一定惡性;然考量被告案發後表達向甲女道歉賠償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甲女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亦提出載有甲女姓名、禁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永豐銀行支票2紙作為賠償款項,有支票2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與甲女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因此單就乘機猥褻犯行而言,其最終不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有2名子女就學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