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侵訴-37-202501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