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侵訴-41-2025020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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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緩刑期滿。甲○○ 未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2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未滿14歲之代號BG000-A113001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 稱A女),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見面。A女偕同未滿14歲之代號B G000-A113002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當日晚 間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上之東泰高中前與甲○○碰面, 2人並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未 久甲○○即將車輛停留於竹東鎮東峰路456巷路旁無人車行經之處 後,在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親吻A女未果後, 復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親吻B女之嘴巴,復 將一手伸入B女衣服內觸摸B女之胸部、另一手之手指則伸入B女之內褲後插入B女之陰道數秒鐘,以此方式為性交得逞。 嗣A女、B女將上情告知學校,經校方通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報警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46至50頁),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A女、被害人即告訴人B女,均為起訴書所指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B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其2人之姓名、地址等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55至57頁、本院卷第30至31、46、51、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8至13、50至5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梁OO、葉OO證述明確(偵卷第50至53頁),且有Google Map指認照片、A女提出之被告臉書首頁截圖、A女與B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A女、B女均係99年間出生,有其2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是A女、B女於被告本案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B女所為之親吻、撫胸等猥褻行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為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被告未惜取國家給予之寬典,潔身自好,竟又在緩刑期間內犯下本案,被告對於社會秩序潛藏著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猶有過苛,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前述所請,並無理由。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於案發時為國中生,對於性 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率然在車輛後座對A女、B女為猥褻、指侵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言觀察,A女似與被告間有為親密接觸行為之約定,被告本案所為除性慾外尚無惡劣動機在內,及一經A女、B女拒絕後即停手,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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