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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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