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侵訴-44-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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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3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因受A女委託裝潢A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某處之美髮店(實際地址及店名均詳卷)而持有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明知除裝潢外不得任意使用該遙控器進入該美髮店,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25分36秒許,持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美髮店大門進入該店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A女於該美髮店內沙發上小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掏出其生殖器,並拉A女的手要求其撫摸,A女飽受驚嚇掙脫,甲○○強將A女抱起上下搖動,再將A女抱放至該美髮店內洗頭區之洗頭椅,雙腿跨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抓推A女雙肩強制A女躺下,雙手游移至A女下身附近,經A女掙扎推開後自行坐起,甲○○面對A女再度掏出其已勃起之生殖器,同時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A女一再明示拒絕、反抗,並要求甲○○將生殖器收起後,甲○○始停止其行為離開現場。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3041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上午8時多,有持遙控器開啟告訴 人A女所開設美髮店大門進入該處,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心裡面沒有想要強姦A女,我自以為A女對我也有意思,我只是在試探她,我生殖器勃起可能是我個人比較敏感,我勃起沒有準備要做什麼,我只是要讓A女看我下體大不大,因為A女之前有講過她老公的很大;我就是自以為是,開黃腔;我自始至終不敢說想要強姦A女,因為前後攝影機都是我裝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承認被告當時有掏出生殖器之不當行為,但絕無去抓A女胸部或脫其褲子的舉動,自始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因此而生之犯行;由影片可知,被告是來回撫摸A女大腿,被告從未有褪下A女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行為過程中,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從未有褪去A女衣褲或強制要侵犯A女的事證;強制性侵就是被害人反抗,被告把被害人強押至在那邊做性侵,事實上從影片上,被害人是拍、撥被告,被害人的反抗很輕微,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的力量,被害人的反抗是不足以抗拒的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底開始,受告訴人A女委託裝潢開設之美髮店 ,因而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裝潢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A女表達愛意,並對其談論性暗示相關之言語。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多,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A女開設美髮店內,見告訴人A女在店內沙發上小憩,被告露出生殖器,欲拉告訴人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未果,雙方發生拉扯,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抱至店內洗髮椅上,有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舉動,告訴人A女仍有掙扎、拒絕之動作,被告再度掏出其生殖器,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此時被告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絕並反抗,請被告收起生殖器後離開現場,告訴人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04至108頁),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12幀、案發地現場照片3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⒈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  ⑴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電話中或碰 到面,被告就面對我說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是碰面時說的,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性交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是開黃腔,想試探告訴人A女對其有無意思云云。查被告當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告訴人A女傳達上開關於男女性行為、男性性功能方面之言語,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示;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告訴人A女亦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拒絕被告,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0頁),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A女已婚,對其沒有意思,又是其配偶之前同事,為何仍稱裸露生殖器是要試探告訴人A女?再被告若僅是開黃腔、要給告訴人A女看生殖器大小,卻於本案案發時,進入美髮店見到告訴人A女時,除裸露其稱已半勃起之生殖器外,竟進而伸手抓告訴人A女的手欲強制告訴人A女碰觸其生殖器,經告訴人A女拒絕後,其未就此作罷,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抱告訴人A女至洗髮椅後為後續一連串行為,反與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所稱「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之情境相符,可徵被告案發當時進入美髮店之初看見告訴人A女在該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2頁),主觀上已具有對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之犯意。被告徒憑己意,空言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強制猥褻之行為,無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甚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該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時 間)  ①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11秒許:在上揭美髮店內洗髮椅旁, 被告雙手將告訴人A女環抱離地靠在自己身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編號1照片、第12頁編號6照片)。  ②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3秒許: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放在洗 髮椅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5照片),打開雙腿壓跨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上方,雙手抓住告訴人A女雙肩,將告訴人A女推至躺下(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7照片、第8頁編號2照片)。  ③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6秒許:被告雙腿仍跨在告訴人A女 下半身上方,雙手放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短裙褲頭附近,告訴人A女雙手在被告雙手附近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反面編號3照片)。  ④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A女坐起身,被告面 對告訴人A女,左手放在告訴人A女穿著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右手放在已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反面編號4照片、第12頁編號8照片)。   嗣經告訴人A女陳稱其將雙腿縮起坐在洗頭椅上請被告收回 其性器,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此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證,且經比對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結果受傷之位置為頭之後枕部、雙側手臂外側、左右膝蓋外側等處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 之裸露勃起之生殖器、強抱身體、撫摸大腿等猥褻行為為滿足,並續有將雙腿打開跨放在告訴人A女上方,推壓告訴人A女使其躺下,雙手往下靠近告訴人A女褲頭附近,以及面對告訴人A女掏出自己已勃起之生殖器,再撫摸告訴人靠近下體部位,穿著短褲或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皮膚等客觀舉動,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以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徵被告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意,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是被告具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為性交之行為,均堪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已著手性交,尚未生性交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未有褪下告訴人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被告強壓告訴人A女目的是靠近A女自以為可使其動心,與其輕柔說話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為之: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 告伸手強拉告訴人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強抱告訴人A女,以身體跨壓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告訴人A女當下已多次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具結證述:「我一直推開他,但我力氣小,推不開,並一直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我們推來推去…後來我們拉扯到沖水區,將我推至洗頭髮的椅上,將我抱上椅子,還壓在我身上,我還是一直想掙脫,一直說不要,拒絕他,並求他不要再這樣。」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原本在該理髮廳內沙發休息。他那時進來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來弄工作或是還鑰匙,但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走來我的前面,然後被告就掏出他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摸看看,被告說『妳要不要看』、『很大』之類的,叫我看。因為原本我是在沙發,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可能知道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就把監視器移走,然後被告就抱起我搖晃到沖水椅那邊,也有壓在我身上。被告就是在沖水椅那邊的時候把我抱起搖晃,我記得被告也有摸我胸部,然後在沖水椅的時候又再掏出生殖器。……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明示拒絕被告,不然我早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經被告初於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說「我不要、我不要」)有(見偵卷第6頁反面);(問:告訴人稱她在洗髮椅上一直拒絕、掙扎,但是你還是露出下體要她摸?)有,我現在想起來,我看到照片才想起來(見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在卷,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均為瘀腫、瘀痕,核與告訴人A女所稱當時有拒絕、掙扎、掙脫等動作情狀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開行為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仍逕自為之,已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只是以手拍或撥開、反抗很輕微 ,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力量,告訴人A女之反抗是不足以抗拒,主張被告並非強制性侵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告訴人縱於過程中反抗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無法逕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前述修法意旨,不足憑採。  ⑷又告訴人A女於本案過程中均數度掙扎、抗拒並表示不要,被 告竟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更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嚴正抗拒,仍肆無忌憚犯案之心態,難僅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係被告裝設,即遽予推論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實與其他客觀事證或間接事實 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被告確有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性交未遂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強抱告訴人、撫摸大腿、裸露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拒絕,並因而受有瘀腫、瘀痕之傷勢,如上所述,而被告停止其行為,乃是告訴人A女掙扎、掙脫之因素影響,可知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顯非出於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出於己意停止,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 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明知其示愛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後,竟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1人在美髮店內,心生歹念,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無可取,犯後猶飾詞否認性交之犯意,僅避重就輕坦承強制猥褻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行向告訴人A女道歉、提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A女雖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及賠償,惟仍無法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老婆及就讀小學5年級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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