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侵訴-46-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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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F000-A113066號之 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BF000-A113066號之女子(10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並在該旅館301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即代號BF000-A113066A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分別以代號BF000-A113066號(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3066A號(下稱甲○○○)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9319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水蜜桃時尚旅店」之網路地圖位置暨照片、手機內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機車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單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少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係100年9月間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所附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是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所自陳(見他卷第24頁背面、偵9319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對告訴人所犯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進而邀約告訴人外出遊玩後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周,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罰重典;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亦未與他人共犯,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現仍按時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手機內轉帳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127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再佐以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與告訴人相識未久, 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年紀尚輕、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現仍按時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希望將調解筆錄列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次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上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內容;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上揭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女、甲○○○)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拾萬元。 ㈡其餘款項貳拾伍萬元,共分25期,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月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61**********(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