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侵訴-47-202410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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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4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犯案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94年及99年間,皆有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犯案時間點均為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之,今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依法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經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對告訴人身心之危害程度,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件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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