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侵訴-48-2025020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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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2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2124(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男友即證人崔○○(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甲女與崔○○一同至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聊天,席間甲女與甲○○等人飲酒娛樂後,因不勝酒力,業已酒醉不醒人事,無正常意識及行動能力,而由崔○○攙扶至甲○○上址2樓房間休息,並由甲女與崔○○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由甲女在該房間休憩,崔○○下樓後,甲○○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單獨一人前往甲○○上址2樓房間內,甲○○明知甲女已酒醉,精神意識渙散、赤身裸體及不能抗拒,且該房間光線昏暗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嗣由甲女發現與其性交之人並非崔○○,而係甲○○,且崔○○亦前往上址2樓甲○○房間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本案告訴人甲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判 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甲女、甲女之男友崔○○等人之姓名、地址等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4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崔○○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 語;於偵查時則供稱:是甲女與崔○○買酒來我家喝,甲女喝醉酒,在我的房間內誤認我是崔○○,自己脫我褲子,騎到我身上,用她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沒戴保險套,前後約2分鐘,不是我乘機對她性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與證人崔○○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甲○○之住處飲酒聊 天,甲女由崔○○攙扶至甲○○的房間內休息,甲女並與崔○○有性行為,之後崔○○下樓,甲○○上樓回自己房間,不久崔○○上樓後發現甲○○與甲女同躺在床上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偵卷第4至5、59至60頁)。核與證人甲女、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0、13至14、37、4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0頁、卷尾彌封袋內)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在我們到之前就喝了很多酒, 有一手以上的啤酒,後來我們一起喝酒聊天,我打賭後猜錯甲○○的年紀,就跟我男朋友崔○○去巷口買酒回來,大家一起喝,我當時喝很醉,頭很暈,男友扶我到樓上的房間休息,我跟男友有發生性關係,後來甲○○跑上來說他爸爸生氣了,我男友就下樓去,當時我是全裸躺在棉被裡,過了10至15分鐘,有人躺在我旁邊,突然把我拉過去翻身坐在他身上,直接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我摸他的頭髮還有聽到他的聲音,我才知道不是我男友,我有說「你不是我男朋友」,我有抗拒把他推開,但他不讓我下來,他有抓住我的腰,我是自己掙扎翻身下來的,之後我聽到床邊有腳步聲,我就把手機的手電筒打開,就看到我男友把房間燈打開,也看到甲○○坐在床上,上半身沒穿,下半身被棉被擋住,我就趕快把衣褲穿好,跟我男朋友離開等語(偵卷第7至10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第一次看到甲○○,之前不認識,當時喝完酒全身沒有力氣頭暈,沒有睡著,被男友扶到2樓房間休息,我不知道是誰的房間,甲○○有在房間趁我喝酒意識不清時對我實施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細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可清楚陳述喝酒的過程、打賭輸了再出去買酒回來喝、喝酒後由男友崔○○扶往2樓休息、並與男友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節,也能清楚陳述坐在被告身上、摸被告的頭髮及被告的聲音並非男友崔○○、及發現被告並非男友後翻身下來等節,是甲女案發當時雖有飲用酒類,惟其亦可辨明被告與男友之不同,則其飲酒後是否已達到刑法第225條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再者,甲女在同一次警詢中,雖稱「喝得很醉根本不知道是誰、需要人攙扶」等語,惟卻能精確陳述進到房間時燈是否是亮的、房門有無上鎖等語,又雖稱「我有抗拒把他推開」等語,惟同時卻又陳述「沒有尖叫或求救,因為沒有力氣」等語,前後證詞勾稽後並不一致。且依甲女之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顯示,甲女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則是否有甲女證述之遭被告強拉等節,也有疑問,以上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甲女之男友崔○○於警詢時證述:甲女被甲○○灌醉,沒 辦法走路,我扶甲女去樓上房間睡覺,有與甲女發生關係,後來我朋友上來說他爸在生氣,我下樓在外面跟他爸講話,進屋後發現我朋友不在,他弟叫我上樓看,我上樓後看到甲女全裸坐在床角,甲○○全裸躺在旁邊,我說現在是什麼情況,甲○○只說不要吵他,他要睡覺,我們就走了,後來甲女跟我說甲○○把她拉過去,他們有發生關係,甲女發現不是我,想從甲○○身上下來,甲○○不讓她下來,是她自己翻下來,我下樓後10幾分鐘後上樓,沒有聽到女友求救或發現異樣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崔○○就被告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證述,係轉述甲女指述而來,與甲女之指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實際見聞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甲女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此部分也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採集相關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論以:被害人外 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染色體與崔○○DNA-STR型別相符,與涉嫌人甲○○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甲○○;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染色體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崔○○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崔○○型別相符,該混合型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等節,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而甲女、崔○○均證述彼此有為性行為,被告先否認有與甲女為性行為其後改稱是甲女自己騎上來等節均已如上述,是在甲女的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未檢出任何被告之染色體情形下,甲女與被告2人間究否有性行為一節,恐有疑問。是以,本院無法自上開科學證據得出本案有被告涉嫌乘機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交」之事實,遑論是否是趁甲女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一節,只有甲女單一指述,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故意,至公訴人所舉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只是事後各方各自陳述自己的意見,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之行為,以上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