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M-113-侵訴-49-2025011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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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BF000-A11 2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至新竹市○○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飲酒聊天,並由甲○○登記住宿112號房。甲○○即與甲女於房間內一同飲酒、施用電子菸(甲女於飲酒前某不詳時間,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甲女在藥物、酒精及電子菸交互作用下,逐漸感到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倒在地板上,甲○○見狀,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女抱至床上,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甲女身體狀況恢復後,隨即向甲○○表示拒絕之意,並至旅館櫃檯央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2至67頁、第95頁),且經證人葉欣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及通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藥袋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7697號鑑定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295號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109頁、偵卷限閱卷)。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乘證人甲女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之時,為上開性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乘機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上述行為,雖已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且被告業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致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契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