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侵訴-51-20241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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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 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 0-A113057、BG000-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 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 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性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情節,暨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於被告停止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BG000-A11304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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