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侵訴-52-202501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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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懿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甲○○與AE000-A112568(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為網友關係,A男前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要求甲○○將其帶 離住處,甲○○遂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自桃園市新屋區前往新竹市,投 宿於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000旅店。甲○○明知A男為未 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 於翌(15)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上開000旅店房間內,未違反A男 之意願,先碰觸A男陰莖,A男戴上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直到A男射精;復A男未戴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直到A男射精,甲○○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嗣A男經失 蹤通報協尋,經警尋獲並由校方老師告知家屬AE000-A112568A上 情,警方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AE000-A112568A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000旅店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3頁)、聯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上開罪名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 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固有非是,然衡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滿18歲8個月),另依卷內年籍資料,告訴人於案發時則已滿13歲3個月,距滿14歲不到1年。且被告行為之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更無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其行止尚未見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節,並斟酌被告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亦表達有意願以一定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未能成立,顯見被告尚有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 男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詎其竟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達有意願以一定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故未能成立,應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