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侵訴-53-20241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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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2128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因使用「Lemo」交友軟體(俗稱:檸檬,下均稱「檸檬交友軟體」)而相識交往,並寄送IPHONE 14手機(SIM卡已取出扣案)及郵局帳戶存摺(已扣案)作為贈禮及提領零用金花用(難認係下述性交行為之對價),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12年7月16日13時至16時許,主觀上雖不知甲女實 際未滿14歲,然已知悉甲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位在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甲○○又於112年8月19日13時至16時許,明知甲女當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F000-A112128A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112年10月19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58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 欄一㈠則坦承有與被害人甲女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略以: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但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我看到甲女檸檬交友軟體上顯示的年齡是14等語。經查:  1、被告與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甲女該時為未滿16歲之國中生,復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第29至31頁),復有甲女指認案發地點照片、甲女手繪案發現場格局圖、112年12月14日偵查庭翻拍甲女手機內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名稱照片、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翻拍照片、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386號函暨附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9頁、第54至104頁、偵卷卷末彌封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事實欄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該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甲女合意性交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經查:   ⑴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然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偵卷卷末彌封袋),則甲女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之際,客觀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首應認定。   ⑶甲女固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其未滿14歲乙節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有看到我交友軟體上的資料,當時我有跟他說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從112年4月初某日用檸檬交友軟體認識,後來跟被告聊天、交往,之前都是口頭講,直到7、8月才約出來見面,第一次見面就是去汽車旅館那次。被告應該知道我年紀,他知道我當時唸國二,我聊天有提到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在messenger跟檸檬 交友軟體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②檢察官雖提出甲女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時當庭操作手機下 載檸檬交友軟體,並於登入其帳號後之個人資訊頁面上「暱稱:掉落的流星」右側出現代表年齡之「14」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等節,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檸檬交友軟體的年齡是以年度計算,只要進入新的年度,年齡就會往上加,我那時看到檸檬交友軟體上是顯示甲女的暱稱及「14」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坊間交友軟體之年齡設定多採逐年增加,同年度之年齡顯示理應相同,上開偵查庭開庭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均係112年,是被告供稱案發時甲女於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年齡為「14」部分,非無可採。又上開檸檬交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係事後取得之資料,是否能完整呈現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甲女於檸檬交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之資訊,亦非無疑。   ③從而,本案除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擔 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再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或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認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事實欄一㈠案發時主觀上雖不知甲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已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為逞一己私欲,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甲女為本案2次犯行,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甲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母親同住,從事裝潢學徒,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獲得甲女之母乙女諒解,並考量公訴人及被害人甲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道歉並洽談和解之意。然被告為成年人,未能克制己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罔顧甲女年齡尚幼且心智尚未發育成熟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危害甲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念非微,已如前述。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後,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本案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身為甲女監護人之內心相當傷害。故本院綜合本案情節、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及郵局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而提供 甲女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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