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M-113-侵訴-55-20250114-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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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1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前時,見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1人在路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向甲女陳稱略以:「我載你回家好不好」等語,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女,復於騎車行駛途中,接續以手撫摸甲女之大腿、下體(無證據證明有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或插入甲女下體)多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甲○○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山路與食品路口欲停等紅燈時,甲女趁隙下車離去並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下稱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所犯乘機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各以代號BF000-A112140號(下稱甲女)、BF000-A112140A號、BF000-A112140B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乘機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3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B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警員段磊於112年11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製被告行車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警員曾于庭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衣服照片、網路地圖列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各1份(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15頁、第21頁、偵卷第4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所附證物封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甲女行駛途中,以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乘坐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復 於騎車搭載告訴人行駛途中,多次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下體等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行為時並未使用工具,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內之動作,也未致告訴人成傷,復無其他共犯,被告行為時間亦非甚長,足見其犯罪之手段尚知節制。又被告於89年間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此有其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雖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舉措,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所顯現之陳述與應答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此部分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被告上揭身心障礙情狀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亦到庭陳稱略以:被告有誠意提出和解賠償金,請求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對其所為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母親、配偶與子女同住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