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M-113-侵訴-57-20241204-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G000-A113043號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經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且經證人甲女之母即代號BG000-A113043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彌封袋)。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僅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竹縣新豐鄉某汽車旅館 2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某出租套房 3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4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