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侵訴-58-20250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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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PURE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簽到表(偵卷第34至35頁)」、「純淨髮藝旗艦店收據影本(偵卷第36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情形,皆可該當,態樣甚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以陰莖數次磨蹭告訴人A女後肩頸,過程中告訴人A女雖察覺有異,但不敢轉頭看,僅稍微移動身體,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21頁),此一整體犯罪過程,自非僅係單純於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告訴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色情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至同日14時47分許間,先後對 告訴人A女所為數次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髮設計師,竟利 用為顧客進行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AI)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下稱純淨理髮店)員工,BG000-H112066(下稱A女)為該店之顧客。甲○○竟利用為A女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在純淨理髮店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甲○○先將上衣掀起高於下半身,右手握住其裸露在外之陰莖,並將下半身朝A女方向前傾,以陰莖磨蹭A女後肩頸,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些時候客人要按的比較重的時候會往前壓,因為褲子掉,我左手把褲子往上拉,左側衣服陷進去,我就把衣服拉出來;我當時在按摩,因為當時很熱,將衣服拉起來擦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猥褻,並於過程中感受到被告有大幅度擺動身體動作,以及後頸感覺到熱熱軟軟的東西,不像手指觸感之事實。 3 證人即純淨理髮店店長林芮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純淨理髮店按摩過程只有用手,沒有使用其他工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許,掀起部分上衣,下半身有部分裸露,並將下半身向前頂,右手放在生殖器前,待有其他人進入該空間才恢復正常動作;另於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被告有將上衣拉起來,下半身有部分裸露,右手挪至生殖器前方,下半身向前頂,偶有將頭朝自己生殖器方向看,右手放置在生殖器前,甚至於下半身部分裸露時,右手握住生殖器抖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身錯誤,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