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侵訴-7-20241129-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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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醫院」之 小兒心臟科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母即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陪同下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竹行字第5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社團法人台灣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第11310號函、11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學會113年7月31日(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人B女與證人乙○○1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之111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