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侵附民-32-20241218-2
字號
侵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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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BG000-A113056(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BG000-A113051」、「BG0 00-A113051A」,應更正為「BG000-A113056」、「BG000-A11305 6A」。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及法定代理人 姓名代號部分,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內所載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代號並不一致,惟此節並無礙當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