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刑補-3-2024112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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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 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請求人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故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二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參諸前揭說明,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補償請求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何違誤。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法定程序而撤銷,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 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