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勞安簡-3-20250113-1

字號

勞安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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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泳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 為「被害人家屬周進財及周艾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另增列「被告兼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泳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泳廷涉犯上開之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泳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被 告陳泳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周義雄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他1534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陳泳廷之過失情節,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泳廷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泳廷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泳廷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陳泳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廷係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1 樓,下稱億軒公司)之代表人,陳泳廷與億軒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陳泳廷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日薪,聘僱曾在億軒公司任職之周義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億軒公司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臨時工作,周義雄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陳泳廷為本案油漆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與億軒公司均應注意、知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而周義雄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臨時作業,油漆範圍為高度約4公尺高之整面牆面,而周義雄於113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站立於距地面高度約2.35公尺鋁梯頂端,惟該鋁梯(長度約2.4公尺)踢腳合併倚靠於外牆牆面,未展開使用,通道寬度約0.7公尺,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時,疏於注意未設置工作台及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現場亦未有其他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周義雄因而站立於未展開鋁梯頂端,其背部靠著鄰宅外牆牆面支撐,雙手使用油漆刷長桿從事牆面油漆作業,周義雄將油漆刷自長桿頭部分解,左手握著長桿,右手使用油漆刷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於14時50分許左腳踩空後,因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且未設置工作台,自鋁梯頂端墜落地面,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診治療後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多器官衰竭於113年1月13日14時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泳廷之供述:否認犯罪,(二)被害人家屬 周進財之指述,(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暨截圖、救護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4109號函所附億軒電機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周義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被告億軒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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