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原交易-26-2024101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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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亮功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亮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至18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行駛,行經北興路1段與大明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余佳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明路旁起駛,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北興路1段,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下肢脛骨骨折、左下肢腓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