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原交易-28-202411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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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偲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第11頁、第5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並因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部分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且本件告訴人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前行為肇事主要原因,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先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