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原交易-29-202410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心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心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大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紹睿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對向車道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紹睿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游心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