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原交易-42-20241114-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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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寬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世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街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吳秋明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胸壁、左腰挫傷、左大腿、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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