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原交易-44-2024123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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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381巷口,不慎自撞牆壁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4555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肇事相片數張(14555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 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甚自撞牆壁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