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原交易-45-202501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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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文龍明知無適當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龍山東路口,欲右轉進入龍山東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丘育銘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丘育銘因此受有左側第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部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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