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M-113-原交易-46-2025031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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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 1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政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左灣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進,適其左前方路口有蘇劉菊英未配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省道台三線南下路外自宅前方,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跨入閃光號誌三岔路口、穿越省道台三線往新城產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遭黃政雄超速駛至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黃政雄車輛再碰撞右側遠端建築物牆角而肇事,蘇劉菊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四肢挫傷等傷害。而黃政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劉菊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83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16號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劉菊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83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3838號偵卷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速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9785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3838號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未配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從路邊起駛穿越閃光號誌路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3838號偵卷第32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10日10時到庭偵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10日之點名單、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5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1000號函附拘票、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30日通緝書稿各1份存卷可佐(3838號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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