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原交簡-2-2024100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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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適有游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V-2678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應更正為「適劉羿宏前方有陳淑華、鄭宇廷、游子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HV-2678號、BNE-672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在停等紅燈」。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劉羿宏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羿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直接撞擊告訴人陳淑華所駕駛之前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嚴重,更深刻影響用路人安全,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1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駕駛中觀看手機而貿然前駛,適有游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V-2678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遂遭劉羿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從後追撞(劉羿宏、游子慶、鄭宇廷均未受傷),陳淑華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游子慶、鄭宇 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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