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M-113-原交簡-30-2024100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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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5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發現其渾身酒氣,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見速偵卷第7頁),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且前未有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黃淳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 東區某超商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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