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原交簡-40-2025010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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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明顯超標,且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因未履行,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哲自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4)日0時 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戀曲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4)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