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原交簡-41-2024100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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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嘯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嘯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錯誤記載部分並經本院更正如上),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酒後 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自臺中欲前來新竹,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7頁),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而被告飲酒完畢後即駕車上路之可非難性亦較休息隔夜後駕駛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本案係因在國道上與證人林晃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事故(僅車損),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有警員所出具之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已造成實際上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2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被告顯然並未因法院給予之機會而禁絕酒駕,本案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見速偵卷第3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張嘯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嘯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臺中巿大雅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2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巿香山區訪友,途經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103.4公里處,不慎與林晃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理,發現張嘯天滿身酒味,並測得張嘯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嘯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7日)、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W-152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5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嘯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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