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原交簡-45-2024102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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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領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陳清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勲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市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4時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未繫安全帶於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125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籍結果、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清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