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原交簡-47-2024121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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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朱忠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南向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之際,為警臨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忠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各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如此之高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時為警臨檢攔查發現,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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