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原交簡-49-2024121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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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1 3年2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反面),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因酒精影響而不慎與證人廖士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見偵卷第12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4號 被 告 陳熙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扉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6時止,在新竹市○○路00號3樓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巷000號5樓之13居所,嗣於同日7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勝利路與林森路口時,不慎與廖士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熙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廖士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李佶翰、郭昱君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1.36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4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