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M-113-原交簡-52-2024120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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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6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於民國10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本案實不須輕縱,且其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見速偵卷第7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彭志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0號快樂連線網咖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871巷前時,因於機車行駛間使用手機且改裝後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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