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原交簡-56-2025010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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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品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家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高家品於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起步,欲靠左切入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斜切進入車道;適有孔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孔怡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韌帶斷裂、右顴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驩骨,應予更正)、右側眼周圍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高家品已知悉孔怡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孔怡文同意,即駕駛其小客車離去。 ㈡案經孔怡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孔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而: ⒈本案承辦員警於職務報告明確指出:警方趕至本案車禍案發 現場,僅發現告訴人在場,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路過民眾的行車紀錄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當時圍觀民眾並敘述肇事者為一短髮男性;經聯繫上述小客車之車主,其表示車輛為其弟所使用,警方得知消息後遂請車主提供其弟之個人資料;而警方進一步聯絡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向警方配合約定時間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⒉據上以觀,被告於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前,警方即已大 抵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且充分掌握其身分。被告犯後態度固屬良好而始終有接受裁判之意,然其本案犯行,終究已為警方發覺在先,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同意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第49頁、第58頁);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現場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嗣後依然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而面對一切責任之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婚需扶養就讀小學及大學剛畢業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交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原交簡卷最末)。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於偵查中表明同意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此均已如前詳述。本院考量被告緩起訴之所以被撤銷,乃因另案傷害等犯行,為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此與本案罪質迥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盡其所能展現積極面對的誠意;準此,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分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期限(詳後述及附表所示),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110年度偵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 (見偵卷第4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第一期2萬元,剩餘13萬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期給付3,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