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原交訴-4-20241101-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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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小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錢小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半聯結車」,應補充更正 為「自用半拖車(牌照號碼:○○○-0000號)」;倒數第2 行所載「曾侹榮」,應更正為「曾健榮」、所載「半聯結 車」,應更正為「半拖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驗斷書」, 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編號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0頁)、救護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相卷第51至52頁、第54頁)」。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錢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巷第6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錢小龍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段係禁行砂石專用車輛,有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表在卷可按,且依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相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半拖車,自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南往北方向下橋後欲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跨行自強南路中內車道至中外車道,因此撞擊其同向、右前方被害人曾健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錢小龍駕駛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半拖車,於禁行時段駛入砂石車行駛路線又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曾健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側往右變換駛入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7至80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又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0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 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 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須負全部肇責,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砂石車駕駛,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與太太、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至 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 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錢小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4鄰桃山57之3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小龍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自用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該橋下坡引道外側快車道時,應注意該時間屬禁行砂石車,且亦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陰、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顯示右方向燈光後即往右駛入自強南路跨行中內車道至中外車道,適有同向、由曾健榮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之下坡引道機車優先道直行駛入自強南路中外車道,2車發生撞擊,致曾侹榮人車倒地,頭部遭錢小龍所駕駛半聯結車右後輪輾壓當場死亡。 二、案經曾健榮之子曾鈞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錢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鈞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