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原交訴-5-20241227-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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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等待警察前 來,逕自騎車離去」應更正為「等待警察前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留置機車步行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士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違反注 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高士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斯捷)沿新竹縣竹北市文愛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文愛街及三民路13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林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3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左轉文愛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信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右肩、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高士博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或等待警察前來,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信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博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將機車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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