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3-原交訴-6-20250213-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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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霞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霞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於民國110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便 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朝陽,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1號南下方向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謝君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道1號時,閃避不及遂與李彩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簡朝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0年8月7日9時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李彩霞於110年8月3日事故發生後受傷而送醫急救,於同日8時45分許,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李彩霞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1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05毫克(計算式:58.1mg/dl÷200=0.2905L/mg)。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嗣經本院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確定(見本院國審卷第175-177頁),爰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第98頁、第103-104頁),核與證人謝君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16-18頁、第74-7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1mg/dl),被害人簡朝陽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朝陽)、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度竹檢永甲字第1100808-2B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87462號函文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15頁、第57-58頁、第61-70頁、第60頁、第71-72頁、第79-81頁、第26頁、第54頁、第24頁、第25頁、第73頁、第84-85頁、第78頁、第87-90頁、第95-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飲用啤酒2瓶(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05毫克,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4頁),因酒精作用導致被告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之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本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經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及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生命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8頁),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2905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不慎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被害人簡朝陽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明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條罪名之構成要件雖係細緻區分無照駕駛之類型,然法律效果由「應」加重變更為「得」加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酒醉駕車部分另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增訂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等語,就酒醉駕車部分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酒醉駕車加重要件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年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業如上述,是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雖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既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已就酒醉駕車部分為評價,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則不再遞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第481號卷第52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上路,更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案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係因老闆之請託而好意施惠,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簡仁安、李月霞2人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國審卷第80頁);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面對過錯,而被告本案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上路,行至交岔路口更有闖紅燈之過失,因而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原諒,被害人家屬亦向法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之過失內容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簡朝陽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06-107頁;本院國審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