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原侵訴-3-20241212-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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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2085B(B男)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1208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代號BG000-A11208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未滿7歲 之代號BG000-A112085(民國107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童)、及代號BG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童)為父女關係,B男明知C女童、D女童因年幼而心智 未臻成熟,且尚缺乏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 不顧有害於C女童、D女童姊妹人格健全之發展,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0日,在新竹縣尖石鄉住處( 地址詳卷)內,利用同住共處之機會,分別違反C女童、D女童之 意願,接續多次或以伸手進入衣內觸碰撫摸C女童、D女童之下體 陰部,或先擁抱再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下體及屁股 方式,對C女童、D女童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至26、94至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C女童、D女童,及其2人之母代號BG000-A112085 A(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被告B男為C女童、D女童之父,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C女童、D女童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C女童、D女童、A女、被告B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94、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童、D女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他卷第7至13、32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他卷第12至15、22至2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他卷第1至2頁)、C女童、D女童手繪人體圖卡(他卷第16至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彌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彌封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他卷彌封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他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C女童、D女童均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2人於案發時 段均為年僅3至5歲之女童,應認均無抗拒之能力,也缺乏同意能力,佐以C女童證述「有跟爸爸說不能摸」等語(他卷第8頁)、及D女童證述「不喜歡爸爸行為,有拒絕爸爸(以搖頭點頭表示)」等語(他卷第11頁),顯見C女童、D女童向被告表達後仍無助難抵,其2人性自主意思顯然已遭受壓抑,是被告違反C女童、D女童意願,或伸手觸碰撫摸C女童、D女童之下體陰部,或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下體及屁股,核被告B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在起訴書所指之該段時間內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為摸下體、頂下體等行為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密接地為之,各個行為並非獨立而可以分開評價,均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中的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犯罪目的單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犯共2罪加重強制猥 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以上揭方式對C女童、D女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再審酌告訴人A女陳述「被告覺得這樣的行為沒有很嚴重,只是在玩,自己可以頂,其他人不行」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暨新竹縣政府處分書之被告違反事實有「兩性界線模糊之情形」(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應係錯誤且不當理解兩性及親子關係所致,再衡酌被告業已對自己所為坦承錯誤,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酌量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C女童、D女童 之父,為年幼孩童之長輩,不思愛護尚屬年幼之C女童、D女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前揭手段對C女童、D女童強制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C女童、D女童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其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尚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及C女童、D女童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 已期滿,且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行為使用之手段非重且無暴力,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依新竹縣政府回函暨檢附對被告之處分書、輔導方案(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可知新竹縣政府已裁處被告親職教育28小時,直至113年9月7日止已執行完畢12小時,本院觀察被告執行情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足,而無需再重複對被告科以相關處遇計畫,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