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原易-39-202502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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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高金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金義無罪。 事 實 一、陳雨澤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與高金義發生衝突,陳雨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高金義穿戴於頭部之安全帽,另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高金義,致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有之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金義。 二、案經高金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雨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雨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高金義因肩膀、手 臂碰撞發生爭執,並因而以徒手毆打高金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高金義之傷勢與我無關,當時高金義頭戴安全帽怎會頭部受傷,當時我也沒有碰到高金義肚子,且高金義兩天後才去看醫生,難認其傷勢與我有關,安全帽也沒有壞,我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㈠陳雨澤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高金義,徒手攻擊高金義戴 於頭部之安全帽、與高金義打鬥、出腳踢高金義之事實,業據陳雨澤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12-14、32-33頁,本院卷第119、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義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5-6、32-33頁,本院卷第115-124、180頁)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陳雨澤係先出手攻擊,且多次以手、腳攻擊高金義身體背後右側上半部、戴有安全帽之左側頭部、右肩、腰間、抓住高金義之手臂,並多次推擠高金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118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38-42頁反面)、高金義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陳雨澤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出腳踹踢高金義之頭部、身體之事實。而依上開高金義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高金義於112年11月25日至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參酌高金義於遭陳雨澤攻擊時之身體部位包含其左側頭部、腰間,且係甫遭傷害後之2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足徵高金義之雙側腹壁、頭皮挫傷傷勢確屬存在,且可排除高金義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陳雨澤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高金義,造成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之傷勢等節屬實。又高金義遭陳雨澤攻擊頭部時,頭上戴有安全帽,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而鏡片卡榫破裂,有安全帽受損照片為佐(偵卷第36-37頁),此部分毀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陳雨澤雖以前詞置辯,惟陳雨澤與高金義發生爭執之過程中 ,確有徒手攻擊高金義之左側頭部及以腳攻擊高金義踢向高金義腰間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高金義頭部戴有安全帽,安全帽仍因陳雨澤強力之攻擊導致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且高金義頭部畢竟係血肉之軀,縱使安全帽能阻擋陳雨澤之直接攻擊,但最終仍是由高金義之頭頸部承受上開力道之撞擊,縱高金義係於本案發生後2日始就醫,然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案發時高金義受陳雨澤攻擊之部位相符,高金義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自屬合理,陳雨澤辯稱高金義之傷勢與其無關,難以採信。又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陳雨澤之攻擊而受損,陳雨澤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僅是單純否認,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陳雨澤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雨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雨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陳雨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雨澤遇事不知理性溝通, 竟率爾以手、腳毆打高金義之方式傷害高金義,致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並造成高金義之安全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高金義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高金義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陳雨澤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陳雨澤攻擊高金義之過程中,尚有毀損高金義所 有之證件套,造成證件套吊帶斷裂而不堪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雖以高金義所提出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片為據,認為 係陳雨澤於攻擊高金義時造成毀損,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均無法辨識證件套吊帶在何時、何處因陳雨澤之攻擊而毀損,難以認定係因陳雨澤之行為所致。 二、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高金義證述及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 片,實難認陳雨澤於本案中,有何故意毀損證件套吊帶之行為。本院原應就證件套吊帶毀損部分為陳雨澤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義於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與陳雨澤發生衝突,高金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雨澤,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金義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高金義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雨澤之證述、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高金義固坦承有與陳雨澤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陳雨澤,但沒有揮拳,當時推陳雨澤是為了阻止陳雨澤靠近我,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等語。高金義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證高金義只有短暫推陳雨澤胸部,其他行為都是去接住陳雨澤攻擊行為的防禦手段,但推陳雨澤胸部的部分並無造成陳雨澤受傷,也屬於防止陳雨澤繼續靠近的防衛行為,高金義並沒有與陳雨澤互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澤於警詢證稱:我在便利商店前在門口時 我感覺到我的肩膀故意被撞,我就出手推高金義,高金義也回推我的手臂,我就徒手打他的安全帽,我就與高金義發生打鬥,我要踢高金義時,高金義拉住我的右腳故意抬高後放開讓我跌倒,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2-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高金義拿我腳往上抬我就往後跌倒,我左腳就擦傷等語(偵卷第32-33頁),固有指述遭高金義推擠及抬起右腳導致跌倒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係陳雨澤先出手以右手攻擊高金義之背部,再以左手推擠高金義,高金義亦以右手推向陳雨澤之胸口處,隨後均是陳雨澤以手推擠高金義、出拳攻擊高金義、以右腳踢向高金義之腰間,高金義則均處於防禦之姿勢或僅將陳雨澤之攻擊行為推回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118頁),足認高金義與陳雨澤發生衝突時,僅有主動推擠陳雨澤胸口一次,然依陳雨澤之診斷證明記載,陳雨澤之胸口並未受有傷害,故不能認為高金義推擠陳雨澤胸口之行為構成傷害罪。 二、又高金義與陳雨澤衝突過程中,除上開推擠陳雨澤胸口之行 為外,另有出手推陳雨澤及拉陳雨澤之右腳致陳雨澤跌倒,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6-118頁,偵卷第16頁),固得認陳雨澤所受之傷害與高金義之行為有關,惟高金義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為將陳雨澤之手、腳攻擊行為阻擋或推開,以避免陳雨澤進一步攻擊高金義,堪認高金義對陳雨澤為上開推拉行為時,陳雨澤對高金義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高金義之角度,均會即時反應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其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陳雨澤受有如上之傷勢,然高金義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高金義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高金義有何傷害犯 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高金義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高金義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高金義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