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原易-40-2024102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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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4時至同日23時23分間之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等物,前往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倉庫,先攀越圍牆侵入台灣精材公司,再破壞倉庫鐵門、電管、開啟電箱,剪斷並竊取價值計新臺幣30萬元之電纜線6條(每條約4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台灣精材公司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勘察現場並採集生物跡證,在倉庫侵入口外破裂水管處,發現疑似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彭嘉翔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嘉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與友人共同至該處吸食毒品,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有前往台灣精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56-57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144-145頁),且經警方於台灣精材公司案發倉庫入口外破裂水管處採集留存之血跡送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4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案發現場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第23-31頁、第32-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11年12月 31日23時23分許,經由中興保全管制中心簡訊通知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我接到通知後約1小時抵達公司查看,發現公司最外面的鐵圍籬外牆遭到破壞,在圍籬旁之電箱遭人開啟,裡面之電纜線皆遭竊取,且一路延伸到公司建築內部的電纜線皆被竊取,包覆在電纜線外層的電管被砸碎,竊賊是將電纜線直接剪掉,總共遭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電纜線6條,但我沒有看到嫌疑人,現場沒有遺留做案工具,現場的監視器也已經斷電而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8-9頁、第52-53頁),證人黃順德前開所指固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36頁),惟證人既陳稱於案發現場並未見到嫌疑人、亦未發現犯案工具,證人黃順德前開所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確有電纜線遭竊取,惟因案發現場監視器已遭斷電,並無錄得案發經過,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案發時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經函覆以:案發地點較為偏僻,未有民間監視器可供調閱,警局監視器位於案發地點約500公尺外(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與長春路口),經調閱亦未發現有可疑之人、車輛經過,後證人黃順德表示案發當時公司應該尚未裝設監視器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25日竹縣湖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黃順德就公司於案發時是否裝設監視器乙事前後指述不一,又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覆稱設置有監視器之案發地點500公尺外並未發現有何可疑之人、車經過,實難認定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及竊盜過程究竟為何。 ㈢再者,證人即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其任 職於中興保全公司,於接到臺北公司通知客戶即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之保全系統有異狀,立即單獨前往現場處理,於見到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窗戶被打破及進入台灣精財公司廠房處之電纜線遭剪斷而向中興保全公司回報,中興保全公司復通知值班人員、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及警察一同前來現場,當時案發現場並未見到任何可疑之人、事、物,只有看到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遭破壞、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7頁),依證人黃國政前開所證,其為案發後早先於警察及證人黃順德而第1位抵達台灣精財公司之人,除發現台灣精材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外,並未見有任何可疑之人、事、物,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然證人黃國政、黃順得2人前開所證均僅屬案發後之查獲經過,僅得證明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確有遭竊取,然無法證明行為人為何人,自難證明係被告所為。 ㈣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11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112年1月3日為警察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111年12月31日前後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雖被告對於一同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施用毒品之人數及人別無法清楚交代,然被告所辯其至台灣精材公司係為施用毒品等語,尚非無據;而施用毒品於我國因屬犯罪行為,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而有牢獄之災,容易因風吹草動而誤認係警察前來引起騷動,於匆忙逃脫過程中受傷而遭案發現場倉庫入口外破裂水管劃傷而留下血跡,亦屬可能;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告前因多次竊取電纜線,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酌參(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被告前雖有多起因竊取電纜線犯行遭起訴,惟本不得以被告前犯有類似案件,即逕認本案屬被告所為;況本案就破壞台灣精材公司所用之兇器、失竊之電纜線等物均未據扣案,台灣精材公司遭竊取之時間、方式均屬不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本案犯行,係僅憑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偵查中之所陳為據(見偵卷第53頁),惟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中既明確陳稱並未於現場見到遺留之作案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此部分竊盜手段之認定僅為臆測,且僅有單一告訴代理人黃順德之有瑕疵指述可指,實難以被告曾前往現場即遽認本案係被告持兇器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有 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案發現場,然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任何人證,對於台灣精材公司電纜線失竊之確切時間、手段、方式均屬不明,實無從證明台灣精材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確係由被告所竊取。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