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原易-46-202502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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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甲○○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取走該零錢箱內所存放之硬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徒步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悠遊卡號內碼及刷卡紀錄照片、被告遭查獲時衣著照片、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6至22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自承其本案行竊時係持金屬製油壓剪犯之,而該工具為金屬材質,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鎖頭,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雖有攜帶兇器但案發時為凌晨時分且該店斯時無人在場之情節、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價值合計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雖為屬於被告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具未據警方查獲扣案,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工具於案發後已被我丟棄至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具現仍存在,難認有繼續持以為竊盜犯罪之社會危害性,且該工具價值亦非甚鉅,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